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訴-84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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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60元以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翊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證人孫于宜警詢證述、交貨便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 取包裹,嗣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並獲取車資報酬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包裹確實是我領的,但我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我是計程車司機,客人要我們幫忙代領包裹、代買用品,都是我們工作的一環。本案也是總機在我們LINE派案群組分派的工作,群組內有大約400位計程車司機,本案我只有跟LINE群組的總機接洽,無法直接跟客戶對接,客戶的窗口是總機。每天這類型的工作量很大,一天都是上千上萬通的訊息量,我現在完全記不起包裹後來交給什麼人和實際收取多少車資報酬等語。 五、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交予不詳人士,縱就客觀結果而論包裹內放有提款卡,其後並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之用,然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檢視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要非一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為之,行為人既未認識包裹內物品內容及收受包裹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涉犯該等犯嫌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責。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依LINE暱稱「阿彥 (綠界)」、「風行天下」、「羅慧雯」、「陳宜萍」之指示,將所申設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孫于宜瑜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便利商店包裏交貨便收據、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分至5分許,駕駛BDX-8629號車輛, 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包裹後,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並收取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孫于宜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加入暱稱「笑傲股市分享交流K2群」群組頁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上述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上百名計程 車司機群組內,隨機接收群組總機報單內容,因評估時間、地點尚屬方便而予承接並回報總機,駕車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依跳表里程數收取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其提供派單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觀諸該LINE群組形式及對話內容,其內有約400名成員,對話內容計有請求協助購買香菸、購買藥物、幫代收及代倒垃圾、幫忙繳電話費、幫忙至住處管理室拿花束再送去指定地點等各類勞務工作事宜,願意承接之司機則回文接案。依所示模式,司機並未與客戶直接接洽,均係由總機派案,司機接案亦係向總機回報,則被告辯稱其對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毫無所悉,全程亦僅與總機接洽,本案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本案起訴書所列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孫于宜曾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行為,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 ㈢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未能查悉詐騙集團現已透過本案隨機使用計程車司機代為領取包裹之模式,仍按其慣常之工作方式,接受總機派單前往領取包裹,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被告縱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遑論有公訴意旨所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日 11時51分 11時53分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