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金訴-846-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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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阿湯哥」、「陽光少年」、「張辰」、「太陽」、不詳 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起,向甲○○佯稱可使用「瑩宇Min」a 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 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甲○○相約面交款項,惟因甲○○已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8日15時55分許,在麥當勞高雄鳳山建國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號)面交100萬元。另一方面,丁○○則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與郭○瑋、「陽光少年」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先至附近統一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及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林宇翔 」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甲○○碰面,向甲○○出示前揭瑩宇證 券收款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瑩宇證券」及「林宇 翔」,並向甲○○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7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供稱:112年底「阿湯哥」約我在台中的酒店喝酒, 後來「太陽」就將我加入詐騙群組,主要是「陽光少年」及「張辰」指示我去收取款項,如果成功收款,「張辰」會指示我交錢的地點,之前成功取款,我是交給集團派來的人,但他們都有戴口罩,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第92頁),足見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取95萬元,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㈡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復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7至18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雄檢信聖113偵29284字第11390903000號函(僅查獲前開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且尚未查獲組織之上手,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63900號函(本案被告無扣押犯罪所得,另相關涉案共犯持續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 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情資協助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 人所用;又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阿湯哥」及「陽光少年」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據被告供稱:我這次交易本可獲利5,000元,但因為當場被 抓,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案證物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說明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內含「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3 瑩宇證券識別證1張 公司名稱:瑩宇證券,姓名:林○翔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