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訴-84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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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1、事實欄第13行「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告訴人謝立蘋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3、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是我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有用來與詐欺集團主管聯繫等語(偵卷第14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扣案的1萬5000元是我這幾天擔任面交的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144頁),故該1萬5000元有事實足認為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2、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3、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既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2 工作證4張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現金1萬50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LINE暱稱「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謝立蘋,並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謝立蘋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以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丙○○。又丙○○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示,先於同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復丙○○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自強一路口,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謝立蘋表明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謝立蘋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偽造收據1張、偽冒工作證4張、1萬5,000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示,列印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立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一生 李富雄」、「李基漢 舅舅」、「老婆 晴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1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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