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訴-85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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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品萱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心實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臻心實益」),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佩芹、葉雅晴(下稱吳佩芹等2人)施用詐術,致吳佩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佩芹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品萱(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跟對方聯繫,我只有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交的是假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佩芹等2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人以「取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吳佩芹、葉雅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吳佩芹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銀行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葉雅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8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 」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雖抗辯其未一併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83頁),被告確有提供密碼「0879**(後數碼因遭遮掩而無法辨認)」給對方,並確認「不會外流吧」,若被告所提供者為假密碼,又何必擔心遭外流?況告訴人2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確有遭他人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故該提領款項之人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顯亦掌握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可成功提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給「臻心實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應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並以LINE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居服員(金訴卷第4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9至93頁),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被告更表示「我可以直接拿給司機」、「這種東西用寄的...不太好」、「還是我請臺北親戚拿去給你們」等語,顯已懷疑對方可能將自己提供之提款卡用於不法,方向對方表示要以面交方式交付;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為何稱銀行的提款卡可以直接拿給司機,用寄的不太好?)...因為我有點害怕是不是詐欺集團」、「(問:所以你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不能輕易把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料提供給他人,否則可以被作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知道」等語,均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未與對方見面、視訊,也不知對 方之身分(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於警詢中稱:「臻心實益」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作薪轉帳戶云云(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報稅,我問他我直接提供帳戶就好,對方說要確認有我這個人,確定要有這個帳戶,請我寄送提款卡過去云云(偵卷第20頁)、於審理中又改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做她們的手工有一個優惠五千元的名額,需要先提供銀行卡云云,是其就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述已難採信。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僅稱「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被告則未再加以確認為何「申請材料和補助金」需要提款卡,而被告向對方表示「我給你卡號」,對方則稱「你是擔心什麼嗎?」,被告則回答「我沒有擔心什麼啊」,即不再詢問為何需要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若真有補助金匯款之需求,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且被告亦明知此事,方會向對方表示願意提供帳號,然被告在對方對其表示質疑後,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具體原因、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工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況下,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隨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審金 訴卷第49至60頁),表示自己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可正常與「臻心實益」對話、交流,並依「臻心實益」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有表示不願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希望以面交方式代替,更提出可否提供卡號、表示自己有打電話確認沒有這件事等情,顯已知悉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方向對方提出可能之替代方案,均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tume Kagetsu」、line向吳佩芹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佩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5103元 同日14時51分許 9001元 2 葉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玉如」、電話等向葉雅晴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葉雅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同日14時40分許 3萬4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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