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訴-855-20250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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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 elegram上暱稱G.King(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老衲先走了、A.K、NEW字輩、樂樂(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總額百分之1至2計算的報酬。陳坤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聯絡楊馥瑜,接續向楊馥瑜佯稱:向楊馥瑜買東西,系統有問題,要做買貨便之實名登錄;及要求依指示操作暨匯款等語。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   ,及於同日21時33分匯款30123元(合計8萬109元)至王彩 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A帳戶)。之後旋由陳坤宏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樂樂拿取該帳戶金融卡,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而於同(21)日21時36分至38分,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陳坤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樂樂收受,暨向樂樂領得報酬4000元。嗣因楊馥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沿路之監視器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8分拘提陳坤宏到案(註:王彩娟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二、案經楊馥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70、77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馥 瑜證述在卷(警卷47至49頁),並有楊馥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73至85頁),及一銀A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警卷97頁   ),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該分行外沿路裝設之監視器, 所示被告領款時及領款後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警卷107至117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84頁、金訴卷69   、131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 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卷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被害人受騙匯入一銀A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詐欺金額(如前述)   ,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4千元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16頁、金訴卷71頁)。從而,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警卷17頁被告筆錄),起訴 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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