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金訴-861-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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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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