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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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