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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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