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900-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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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3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彥羽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BC」、「黑崎一護」之成年人及郭家宏(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陳彥羽負責監控車手 提款,並約定得按車手所提款項0.5%收取報酬。陳彥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 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秋鋒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李秋鋒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下稱李宅),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予自稱「張家明」(持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識別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家明」交付(由陳彥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保證約定書、提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之,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李宅交付200萬元,由郭家宏於同日14時許,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吳冠緯」識別證,欲向李秋鋒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立即層轉上手,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以此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李秋鋒已於112年10月17日報警,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得逞,並遭在旁監控之員警逮捕。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為求精 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秋鋒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郭家宏遭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66頁)、詐騙集團成員面交贓款路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0-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主文欄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二 如事實二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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