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90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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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 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 、「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雯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雙豐投資」、「䨇寷投資」印章後,再 偽造「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豐公司)收款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及佯為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 玲」、「䨇寷-PRO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黃 ○○訛稱下載䨇寷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同意 依指示面交現金。林向樺遂依指示至某不詳超商列印文件及至左 營高鐵站拿取偽造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佯為雙豐 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並冒用「詹傑程」之名義交付上開已蓋印偽刻印章 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而行使之,林向樺 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與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雙豐公司。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向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9頁,院卷第162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警卷第27至169頁)、被告冒用「詹傑程」名義簽名其上且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警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觀諸上情,被告均符合上述減刑之要件。  ⒍綜合上述,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前有多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亦查 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之人,其經手之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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