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金訴-905-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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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