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金訴-91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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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蓁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事 實 王儀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金 融帳戶使用帳號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 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崇佑」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及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被 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 領一空,被告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徐崇佑」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各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操作【本院113年度審金訴1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12年4月間經臉書廣告應徵機台統包測試工作,錄取後即加入LINE工作群組,該群組主管即為LINE暱稱「徐崇佑」之人,我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於112年6月底,「徐崇佑」稱不再與廠商續約機台統包測試工作,並表示將另招內勤財務助理,「徐崇佑」私訊我有無意願擔任。我同意後,於112年6月底至7月初,加入另一個LINE工作群組,「徐崇佑」另要求我到交易所開設虛擬帳號,我因而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徐崇佑」又稱因為公司帳戶來不及處理,客戶與廠商的錢接不上,其會把給廠商的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並請我將匯入款項再轉到我申設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到其指定電子錢包,「徐崇佑」稱此舉係因貨幣變美金、利潤變大、成本會變少等語,並稱匯入系爭帳戶之來源係其先自掏腰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全然認知係擔任財務處理工作,被告乃不知情受騙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依據「徐崇佑」將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下稱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簡子祐、江諺睿、陳紅靜、王柏青、劉錦屏、莊鎮溢、蔡季翰、林楷哲、吳樹山、史穎宗、高郁芸及王惠嬪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23頁,偵二卷第286-288頁、第88-92頁、第349-350頁、第357-359頁、第316-318頁、第47-49頁、第125-138頁、第19-24頁、第177-184頁、第375-377頁、第189-193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123號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9號(下稱併一偵一卷)第45至67頁】、告訴人簡子祐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匯出金額明細(偵一卷第47-54頁、第55-56頁)、告訴人江諺睿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面交收據(偵二卷第297至312頁)、告訴人陳紅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6頁、第109-114頁)、告訴人王柏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43至344頁)、告訴人劉錦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二卷第369至374頁)、告訴人莊鎮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29至339頁)、告訴人蔡季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下稱偵二卷)第65至84頁】、告訴人林楷哲受騙之經過、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49-170頁)、告訴人吳樹山提供之轉帳截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二卷第41-45頁)、告訴人史穎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偵二卷第173頁、第175-176頁)、告訴人高郁芸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偵二卷第391至399頁)、告訴人王惠嬪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雇從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方依「徐崇佑」指示同意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尤其係素未謀面之人,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及使其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畢業後擔任家庭主婦,於99年至100年間離婚即出來工作,從事擺攤、製香工作,已工作約17年到18年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下稱併一偵三卷)第16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顯不遜於常人,更有企業管理相關知識背景,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3、觀諸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經過,被告係因應徵機台測試工作與該工作主管「徐崇祐」接觸,後續又經「徐崇祐」提議擔任內勤財務助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及依「徐崇祐」提款等情,此由被告提出LINE對話可見(偵二卷第521-615頁)。惟觀諸被告從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直至後續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與「徐崇祐」均僅以LINE聯繫,雙方均未見過面;且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內容,係由被告連網路遠端工作,被告並未碰到實體機台,只需在一定時間按壓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數字即可;後續之內勤財務工作,對方亦稱很簡單,被告僅需負責轉錢給廠商即可,此均經被告自陳在卷(併一偵一卷第13頁。審金卷第55-60頁,偵一卷第74頁)。可見被告與「徐崇祐」間係素未謀面,且於被告整個工作歷程,均未與上開工作之任何人員碰面,且依據被告所陳之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至7月,僅短短3個月矣。是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願意將工作款項匯入自己或其他工作人員均未見過、且僅短短接觸3個月之人申設之帳戶。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於我國金融體制均屬甚為容易之行為,倘需匯款予廠商,對方大可使用個人或其他更具信賴基礎之人之帳戶,實無特地使用關係被告申設帳戶之必要。惟「徐崇祐」卻在此背景下,提議將工作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已多會產生該款項恐涉及不法之預見。再者,「徐崇祐」不僅提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更表示款項匯入後,被告需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到其他電子錢包,且依據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被告均係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數小時內隨即匯出,惟正常給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以如此複雜之方式交付,且上開方式顯然有儘速搬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況,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更可預見「徐崇祐」所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屬詐欺之非法款項,方會要求被告於當日處理,並以如此迂迴、製作多層金流之方式匯出。則具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自無可能毫無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即為詐欺款項。尤其,觀之被告自陳「(後面這個所謂把妳的帳戶匯入其他的錢,是妳們進到財政助理群組裡面的事嗎?)對,那時候我就說我不要了,所以到最後,我才說我不要了」、「(妳何時知道擔任財政助理的工作內容?)7月初開始,做到第一個禮拜,大概在7月8、9日,還是10號前後,就知道大概他們的操作有一點怪怪的」等情(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所察覺「徐崇祐」提議使用系爭帳戶及要求被告提款之行為,相當不合常情,被告卻仍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益徵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依素未謀面「徐崇祐」指示收受、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極有可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據被告陳稱其擔任財務助理有加入一個工作群組,該工作群組加上「徐崇祐」為4人群組(本院卷第103頁),且該工作群組中,暱稱「億成」、「YOYOYO」之人,亦有參與詢問被告幣託驗證進度並表示會教導被告操作,並張貼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該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參(偵二卷第565-569頁、第581頁),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仍以前詞抗辯被告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採認。4、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因求職方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其毫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然「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以被告就前述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總額),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本件被告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移送併辦部分就本案相同事實,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提領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75-7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2所示共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1個帳戶 ,並依據指示於112年7月7日至17日間提領匯入之款項,造成附表二所示高達12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1萬元、3萬元、6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受害金額總計85萬5,000元之結果。是被告犯行手段雖非輕微,惟造成損害結果非屬鉅大。另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曾從事擺攤、製香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2名告訴人受有1萬至10萬元不等損害,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二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後以上開方式轉匯,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其擔任本件提款之財務助理,對方並未發放薪水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儀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子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向簡子祐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 1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2 江諺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諺睿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諺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3 陳紅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陳紅靜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紅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2萬元 4 王柏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向王柏青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4分 10萬元 5 劉錦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向劉錦屏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錦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5,000元 6 莊鎮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不詳時,向莊鎮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鎮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 12萬元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7 蔡季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不詳時,向蔡季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2日18時26分、27分 7萬5,000元、7萬5,000元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8 林楷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向林楷哲佯稱:可透過「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9 吳樹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下午2時17分許,向吳樹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 12萬元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0 史穎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不詳時,向史穎宗佯稱:可透過「mizuhoe」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11 高郁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向高郁芸佯稱:可投資購買工作機台獲利云云,致高郁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5日20時42分、43分 6萬5,000元、6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2 王惠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王惠嬪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51分 9萬元、9萬元(共提領2筆)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子祐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諺睿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紅靜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柏青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劉錦屏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莊鎮溢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季翰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林楷哲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吳樹山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史穎宗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高郁芸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王惠嬪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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