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916-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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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俊竹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 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快捷郵寄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0日15時46分,以柯俊竹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柯俊竹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 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俊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看一點,可以貸多一點錢,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 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後,於112年3月10日15時46分,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提供此2帳戶帳號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71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2頁)、並有新光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第31至35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3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匯款紀錄(他卷第77至136頁、第145至250頁、第257至2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供稱:(你稱你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為何經查本案電 支帳戶係綁定你的帳號?)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辦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電話不是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綁定的金融工具部分,我有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又查,申辦悠遊付帳戶之過程中,需使用手機號碼註冊、設定密碼、並輸入身分證資訊後,始可通過驗證等情,有悠遊付會員註冊功能說明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而查,被告自承有提供身分證號碼,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該帳戶綁定以供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5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辦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係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辯稱交付新光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 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任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75頁),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況被告於109年間業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院卷第79至8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7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且先前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院卷第57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你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去提領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帳戶內幾無存款,無損失之虞,始貿然將新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再顯示被告知悉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始聯繫,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又按,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他卷第3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電支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 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電支帳戶或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於112年8月19日20 時10分許另轉帳1萬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雖據黃○○指訴在卷(他卷第150頁),然新光帳戶內並無此筆款項匯入紀錄,而黃○○檢附之轉帳截圖亦無此部分之資料,有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黃為豪提供之轉帳截圖可佐(他卷第33頁、第161至162頁),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結識告訴人岳○○,以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點數,點數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2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被害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