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金訴-922-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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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戴于鈞依「尊」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停車場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騎乘「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扣除2千元之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交予集團上手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予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于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9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稱: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予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透過LINE聨繫洪予晨,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購買商品,可退回款項並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4日12時26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09月1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⑵於113年09月1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比-Nabi-助理」、「Su」聯繫蔡佩芳,向其佯稱:可假裝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6千元 ⑴113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09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3千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轉帳交易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2萬4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6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