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