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訴-92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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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明進、林柏竣」補充為「沈明進、 林柏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定減刑事由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事由,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沈明進、林柏竣、「七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從事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韓佳峻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   被   告 蕭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沈明進、林柏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沈明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提領款項;蕭智鴻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轉交沈明進提領之款項。蕭智鴻並與沈明進、林柏竣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韓佳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柏竣復依照集團成員「七老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至指定地點,由沈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蕭智鴻,再由蕭智鴻將提款卡、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韓佳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沈明進交的錢再轉交給其他人之事實。 1 另案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沈明進有拿東西給蕭智鴻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款後有交給蕭智鴻轉交,蕭智鴻是收水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峻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另案被告沈明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蕭智鴻曾與沈明進一前一後下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明進、林柏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沈明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韓佳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韓佳峻誆稱:如欲以賣貨便進行網購交易,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49,985 毛秋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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