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金訴-930-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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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丑○○(業已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合併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風雷震何輔堂」指揮、「陳沁」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提款第一線車手、丑○○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丁○○、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10、13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丙○○,復由丙○○轉交予丑○○收水。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丁○○於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後,循線於同日時50分許同時查獲丙○○、丑○○,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8張、讀卡機1台、手機2支及現金2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時坦承伊曾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所指定之地點,知悉丁○○、丑○○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收取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後,協助交付予丑○○收水等事實(偵一卷第359頁、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丁○○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293至297頁、聲羈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93至297頁、偵聲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63至367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8頁、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3頁、第239至315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01至306頁、第357至360頁、第369至370頁、偵聲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並經丁○○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2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19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81至288頁、第301至302頁、第333至335頁、第344至345頁、第385至387頁、第400至402頁)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121頁、第123至128頁、第159頁、第162至2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4至212頁、第214頁、第229至230頁、第250頁、第254至274頁、第276頁、第308頁、第311至327頁、第359頁、第361至377頁、第416至418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8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ATM提領交易明細表照片乙份(警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第475至479頁、第483至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413至422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至27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從而,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丁○○之邀約,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丁○○會合,嗣共犯丑○○亦前往該處收水,惟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遂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贓款合計24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共犯丑○○乙節,業據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證人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05至306頁、第366頁、第369至370頁、院卷第243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3至79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且丁○○遭警查獲前最後所領取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0、9、8、13,合計金額230,128元,而就前開款項之最早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即附表一編號8之第1筆),核與被告丙○○所自承之到場時間為23日之晚上8時左右相符外,又丁○○提領贓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丑○○之金額為24萬元,亦與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數額大致相符,足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由丁○○、丑○○、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後,丁○○再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丑○○收水,而丑○○則再將收水款項上繳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2、被告丙○○雖以:我僅知道丁○○請我轉交給丑○○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置辯(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24萬元為詐欺所得,且知悉丁○○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被告丙○○卻仍依照指示,收取前開贓款並留待丁○○與丑○○所約定之收水地點,交付上開24萬元贓款予收水手丑○○後,尚與丑○○留在現場等候丁○○,且被告丙○○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與暱稱「阿布」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因我要從事ATM吐卡之車手工作,要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讓他們審核通過,等待派單去ATM提領,我因為欠錢也想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0頁、偵一卷第36頁)。再者,被告丙○○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案手機,與暱稱「阿布」之人聯絡訊息紀錄中可見,「阿布」要求被告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交身分證正反面照、上半身大頭照、在現居地錄影拍攝門口到門牌號碼,另需照鏡子並自拍唸出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警卷第14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無論就訊息排版格式、提供基本資料之項目與確認車手實際年籍資料、住所等方式,均與丁○○手機中與暱稱「老大」之人之訊息紀錄吻合,且「老大」亦於訊息內容中向丁○○說明:PK就是你會拿著資料去跟對方拿錢,再由你把錢拿回來,要注意周遭有無警察,穿著要正式不能隨性等語(警卷第148頁),顯見該等訊息內容為丁○○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留下之訊息紀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述其與「阿布」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欠錢欲加入詐欺集團應徵車手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訊息之傳訊對象均源自於同一詐欺集團,且係詐欺集團欲確認並掌握擔任車手之人的真實身份及住所,而要求填寫應徵基本資料之訊息,丁○○、丙○○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確屬同一,而被告丙○○聽由丁○○之指示,轉交贓款予負責收水之丑○○,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足徵被告丙○○確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院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2、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陳沁」、「風雷震何輔堂」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丙○○而已上繳丑○○,經全數查扣在案,有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94頁、第97頁),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院卷第71頁、第311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頁),且被告二人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丙○○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36頁,院卷第311至312頁),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3、結論: 被告二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被告丙○○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與其涉犯之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77至379頁);考量被告丁○○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丁○○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提款卡,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提領贓款所用之物,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提款卡、編號10所示之讀卡機,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提領總 金額之1.5%,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4頁、院卷第25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給丙○○、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午○○、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有關丁○○被查獲時扣案的24萬元,我有經手並轉交給丑○○,本案其餘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除扣案之現金24萬元有共同參與犯行外,否認 曾參與本案其他犯行,是共犯丑○○雖證稱:丁○○說被告丙○○是他的朋友,因丁○○怕提款工作忙不過來,加上帶太多現金會被懷疑,所以才叫被告丙○○來幫忙等語(警卷第42頁),惟其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予以審酌。觀諸共犯丑○○僅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為上開證述,然就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間、情節等,證人丑○○均未曾言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對丑○○為上開陳述,並證述:因當天下雨,我衣服濕了,所以我請丙○○帶衣服給我,並等我下班一起吃飯,我不曾跟丑○○講我叫丙○○來之原因是需要人幫忙保管或轉交詐欺款項,這是丑○○的片面之詞,可能是我要交給丑○○收水最後一筆贓款24萬元之際,因當時我趕著去確認最後一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正確,遂請丙○○幫我轉交給他,故丑○○才這樣認為等語(院卷第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丙○○代丁○○轉交24萬元與丑○○之原因,則係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有關前情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23日當天因丁○○約我一起吃晚餐,我便於晚上8時左右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丁○○會合,當天丁○○可能急著再去領錢,所以有將扣案之24萬元先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丑○○,他自己又再去領最後一單的錢(警卷第70至71頁、偵一卷第359頁)等語,互核一致。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中雖證述:連續兩天丁○○都有帶我找過丑○○,除113年7月23日我見過丑○○外,同年月22日曾另見過丑○○一次,丁○○沒有跟我講他去找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次丁○○有無交錢給丑○○,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113年7月22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或向丁○○收取款項轉交丑○○之行為。本件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等詐欺、洗錢犯行,與丁○○、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尚難僅憑丑○○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 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水 時間 金額 主文 1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聯繫告訴人癸○○,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遲未領取到紅利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5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市三民第一分局告誡,呂芯嫻) 丁○○ 113年7月22日 17時9分7秒 1萬5元 113年7月22日至24日間 合計71萬5000元 (其中24萬元扣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6號(萊爾富)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32秒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20時40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林園區福興街104號(郵局) 3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自行查證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41秒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42分59秒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44分20秒 2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36秒 5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4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IG、LINE】以「貼文按讚追蹤抽獎」為由,聯繫告訴人辰○○,佯稱:抽中獎金其提供銀行帳號支付失敗等話術,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獎金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42秒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0時0分24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20時1分25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6分24秒 1萬30元 大寮區大寮路688號(統一)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許,透過【軟體Threads、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賺取差價匯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欲領取獲利時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49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2分19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3分36秒 5005元 林園區王公路343號(統一)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許,透過【軟體探探、LINE】以「交往」為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8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14分6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7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交友」為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9分11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3分50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0時24分2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9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0時10分15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4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6分23秒 2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8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 4萬9001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1時3分34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5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3分23秒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51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32秒 400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6分5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6秒 4萬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7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37秒 3萬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53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9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LINE】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未○○,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4日0時28分51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0時33分6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 (郵局) 10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廖予均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28123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但子○○筆錄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57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分57秒,應予更正) 2萬8123元 113年7月24日 0時59分36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4日 1時0分39秒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1分43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2分54秒 2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11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發現投資網站關閉而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12秒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55分3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7分32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1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投資賺錢理財」為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5秒 3萬元 113年7月22日 22時35分2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2時36分41秒 2萬5元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1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購買電商平台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購買之商品保證獲利、穩賺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5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3日 21時19分29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銀行提款卡: (004)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提款卡: (013)000000000000 1張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6)0000000000000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005)000000000000 1張 8 郵局提款卡: (700)00000000000000 1張 9 彰化銀行提款卡: (009)000000000000 1張 10 讀卡機 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