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訴-931-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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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ING HOONG(馬來西亞籍,譯名:陳劲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AN JING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其中伍仟伍佰元已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JING HOONG(譯名:陳劲宏,下以譯名稱之)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透過臉書尋找「東南亞偏門」工作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W」、「隊長」、「老妞很忙」等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入境來台,預計停留10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隊長」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作為在台活動費用(其餘約定報酬馬來西亞幣1萬元則因嗣遭查獲而未能取得)。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9月起,先假冒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凱怡客服」),利用LINE對吳淑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吳淑惠詐取款項(陳劲宏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吳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凱怡客服」仍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繳納完費用後就可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面交款項50萬元。陳劲宏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老妞很忙」指示假扮為凱怡公司營業員「何家夕」身分,並持「隊長」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私文書、「何家夕工作證」特種文書、「何家夕」印章),於113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公園與吳淑惠見面,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吳淑惠,再向吳淑惠收取現金50萬元,擬待稍後依指示上繳予不詳集團成員,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立「何家夕」署名及使用「何家夕」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予吳淑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淑惠、何家夕及凱怡公司。嗣於陳劲宏交付收據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用聯繫群組「3何家夕」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凱怡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已載明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未遂條文,應予補充;另就洗錢罪部分仍誤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被告行為在上開修法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被告從集團成員「隊長」取得8千元之在台活動費用,據 其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為警查獲時雖遭扣案,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其餘2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力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據其供述在卷,是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已有不該。況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專門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目的,不惜遠渡重洋入境我國犯罪,除可徵其犯罪意念堅定,法敵對意識非輕,且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縱,方足以杜絕外國人輕易來台從事犯罪及詐欺集團偏好利用外國人作為犯罪斷點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於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觸犯上開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更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並審酌其入境我國目的自始在於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留滯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等),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不要沒收其手機云云,不能准許。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先取得8千元作為在台活動費用(其中5500元已 遭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遭員警查扣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偽造之「凱怡公司」113年10月21日收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何家夕」工作證(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何家夕」印章 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5500元 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 6 詐欺款項現金50萬元 洗錢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