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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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