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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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 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 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 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 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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