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金訴-961-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巧柔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徐巧柔為不確定故意),由徐巧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取得郵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徐巧柔再依「小許」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周佳珊、謝季珊、姚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巧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告訴人張雅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機號0VPZ8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頁)、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9頁)、被告提供與「小許」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至第79頁)、陳報單(警卷第103、157、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203、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207、243、2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245、24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1、209頁)、告訴人張雅婷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謝季珊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上圖編號3、第165頁下圖編號6、第166頁上圖編號7)、告訴人謝季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194頁)、告訴人姚惠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告訴人楊惠馨遭詐所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警卷第227頁)、告訴人姚惠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至第237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富託」平台(警卷第239頁)、被告提領交易紀錄(警卷第46、48、50、5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小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 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不具信任關係者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竟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形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其於本件乃先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2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41頁),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謝季珊 假投資 112.10.05 21:2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1,300 同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2 16: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12 18:30至18:31 2筆共7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10.12 16:11 19,300 2 姚惠馨 112.10.06 12:5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⑴112.10.06 14:06 ⑵112.10.06 15:57 ⑶112.10.06 15:58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6 12:53 10,000 112.10.06 12:54 10,000 112.10.06 13:0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 3 張雅婷 112.10.05 18:4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05 20:56 60,000 郵局五甲分行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