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金訴-96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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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柔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詠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怡美,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為取信劉怡美,張詠柔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之示金額至劉怡美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劉怡美誤信確有獲利,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劉怡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詠柔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才會去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一、告訴人劉怡美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 時許面交3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之示金額至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嗣後陸續面交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39至41頁、45至47頁、167至172頁)、被告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景宜投資APP之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25至30頁、83至94頁、95至139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友人「小琳」介紹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4頁、169頁、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小琳」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小琳」26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目前我不確定可否找得到「小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提出LINE暱稱「琳」之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字卷第77頁、79頁),然該等截圖僅有被告單方詢問「琳」有無投資之資料可提供,被告復供稱除該等截圖以外,無法提供其他與「小琳」聯繫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是否確有「小琳」其人,已顯有疑問。又關於所投資之具體項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投資的是何種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問:你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為何?)名字我忘記了,只是一個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投資的虛擬貨幣種類?)她(按:即「小琳」)沒有跟我講清楚,我也不知道我購買的幣種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然衡以常情,若欲以自己之金錢從事投資,理當會對於所投資之具體項目加以了解、評估後再為之,以避免無端蒙受損失,豈有對此均毫無所悉,即貿然投入金錢之理。至被告雖提出投資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頁),並供稱:這是「小琳」傳給我看的,那時我問他我是否有獲利,「小琳」就傳這個給我看,我也看不懂。這個跟我那三筆投資應該是有關係的,所以「小琳」才會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應係其有實際「投資」以後,「小琳」方傳送該截圖予被告,而被告供稱:只有投資本案的三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最早「投資」之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11月27日,然而,上開截圖所示之傳送日期竟為該日以前之「2023年11月25日」,亦即在被告「投資」以前,「小琳」即傳送上開截圖予被告,被告既然尚未「投入金錢」以投資,又何以可以得到「獲利」?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顯係臨訟所編造甚明。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芸柔,欲證明被告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為真,然證人李芸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時【被告】有無跟妳說投資虛擬貨幣的詳細內容嗎?)有點久了;(問:印象中何時跟妳提過這件事?)我忘記了,因為我後來都很忙;(問:被告那時候邀妳投資,妳是否知道被告那時有無實際上去投資?)我不清楚;(問:當時她有無跟妳提到她是聽一個叫「小琳」的人投資嗎?)沒有,詳細我就沒有多問,因為我沒有要參加就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見證人李芸柔對於被告所述投資之具體經過均不甚了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觀諸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截圖,其上載明如附表一 所示之申請出金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而告訴人稱:我先在APP申請我要獲利出金,等到通過,稍晚我的帳戶就會有這筆錢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而對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可見每當告訴人申請出金後不久,被告即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各次所匯款之金額,皆與告訴人各次申請出金之金額相符,被告雖供稱: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去匯款,匯款的時間就是我剛好有空的時候就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倘若被告匯款之金額、時間均係其自行決定,豈有三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均恰好與告訴人申請出金之時間緊密、金額相符之可能?益見被告所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合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友人 「小玲」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佐以被告三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均恰好與告訴人申請出金之時間緊密、金額相符,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復提供不實之投資紀錄截圖以掩蓋犯行,顯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 五、又本案告訴人在遭詐後,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首次面交3 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於其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而告訴人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在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之後,就此告訴人證稱:(問:是否因為有獲利給你,你以為是真的投資,你才繼續投入資金,才會被騙?)是等語(見偵卷第168頁),由是觀之,告訴人顯然係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方會誤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述之投資確實得以獲利,進而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從而,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之款項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負詐欺、洗錢之責。至告訴人上開首次面交款項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際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所稱: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犯罪所得認定應以被告參與本件行為時,犯罪集團已取得之金額即30萬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尚屬無據。 六、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或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而被告既可提出不實之獲利資訊以掩蓋其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誤,則其對於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含自己已達三人乙節,自當有所認知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555萬8,048元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共負詐欺之責,業如前述,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述之投資為真,進而繼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本案遭詐而損失之585萬8,048元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負詐欺、洗錢之責。然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方會誤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述之投資確實得以獲利,進而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應就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之款項即555萬8,048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負詐欺、洗錢之責,已如前述,至其餘之部分,亦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首次面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3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或收受款項等分工,被告此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是否已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無摺存款之地點 告訴人於詐騙投資APP上申請出金之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11月27日13時19分、1萬5,000元 2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112年12月1日13時13分許、2萬元 3 112年12月4日14時26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或面交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 面交2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二筆款項 2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面交2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三筆款項 3 112年12月16日21時6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四筆款項 4 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五筆款項 5 112年12月16日21時22分 匯款5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六筆款項 6 112年12月16日21時50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七筆款項 7 112年12月16日21時55分 匯款9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八筆款項 8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九筆款項 9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筆款項 10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一筆款項 11 113年1月11日10時8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二筆款項 12 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 匯款2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三筆款項 13 113年1月12日9時2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四筆款項 14 113年1月12日9時4分 匯款10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五筆款項 15 113年1月12日15時7分 面交303萬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六筆款項 16 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 面交121萬8,048元 即告訴人遭詐之第十七筆款項 告訴人上開匯款及面交共計570萬8,048元,然因告訴人自承有獲得出金15萬元,故告訴人就上開部分共計損失555萬8,048元(計算式:570萬8,048元-15萬元=555萬8,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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