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訴-966-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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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芃亦、李俊廷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芃亦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廷,再由李俊廷於113年1月初某日,將盧芃亦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物櫃中,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芃亦上開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等人(下合稱莊哲允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入盧芃亦之陽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哲允等人發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盧芃亦、李俊廷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芃亦、李俊廷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被告盧芃亦稱:因為李俊廷問我一起找工作,我才提款卡密碼是交給李俊廷,但我沒有因為這樣獲有金錢或其它利益等語。被告李俊廷辯稱:我和盧芃亦一起找工作,一起應徵工作才轉交盧芃亦的帳戶資料,但我沒有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也沒有拿到公司的任何薪水等語。經查: ㈠陽信帳戶為被告盧芃亦所申設,經其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將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物櫃中;而莊哲允等人遭本案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2人供陳在卷(金訴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莊哲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73至78、99至101、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43、65、67、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125至12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79至80、131至133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127 頁)、訊息截圖(偵卷第51至59、89至90、107至121頁)、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123頁)、購買點數卡收據(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盧芃亦從事工地設備保溫、貼磁磚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俊廷則任職於收費停車場,俱有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5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2人固陳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盧芃亦之陽信帳戶資料,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復薪轉帳戶既係收受薪資所用,求職者顯然必須將帳戶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不可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無異於將自己的金錢置於他人支配之下,即便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亦無須將帳戶交予他人,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1元之方式即可確認,不僅與常情不符,被告盧芃亦並稱不知對方何從自提款卡查核工作資格、被告李俊廷亦稱因對方開的薪水很高而相信對方所言等語(金訴卷第51頁),益徵其等並非全然基於應徵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或查核資料等需求,始交出陽信帳戶資料。且被告2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具體工作內容均無法說明(金訴卷第50至51頁),況以被告2人先前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宣稱僅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線上手機操作,即可獲取1個禮拜10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綜觀上開情狀,實有多處不合社會常情之處,被告2人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盧芃亦之陽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盧芃亦雖曾於113年1月7日23時54分許,致電陽信銀行 口頭申請掛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804號函暨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之查詢表(偵卷第181至18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5875號函(偵卷第197頁)可佐,惟縱被告盧芃亦於提供陽信帳戶後另有掛失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於前述日期時間已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芃亦將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置於置物櫃而轉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將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匯入陽信帳戶之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2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俊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盧芃亦交付陽信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李俊廷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李俊廷就上開行為均否認犯罪,而被告盧芃亦交付帳戶與被告李俊廷轉交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卷內就被告李俊廷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李俊廷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李俊廷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李俊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李俊廷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2人以一交付盧芃亦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被告盧芃亦猶率爾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被告李俊廷轉交進而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莊哲允等人因受騙而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詐欺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莊哲允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與到庭之告訴人莊哲允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部分給付,經告訴人莊哲允表示若被告2人給付完畢則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5至66、95、98頁);兼衡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97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11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等遭詐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哲允 (告訴) 113年1月7日10時13分許,佯稱係買家,因無法使用莊哲允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莊哲允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莊哲允聯繫要求帳戶認證,莊哲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28,070元 2 高鄭瑜 (告訴) 113年1月7日9時24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高鄭瑜,表示欲購買商品,因無法使用高鄭瑜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高鄭瑜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高鄭瑜聯繫,高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29,985元 3 郭汝鎔 (告訴) 佯稱郭汝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金及因帳務問題需繳納款項,郭汝鎔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4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