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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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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