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訴-981-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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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陳建裕:  ㈠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重嫌(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亦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㈡除本件共5次擔任車手取款既、未遂外,於本件前未幾,另自 承曾收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短期内密集擔任車手,且在外負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爰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院卷第23至27頁筆錄,及第29、31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如一、㈠所示之罪,罪嫌重大。㈡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係參與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於短短數日間,屢任車手收取贓款,且於本件前、後,另曾收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院卷第25、256、257頁),此由其於本院羈押後,迭經員警提訊相關詐欺他案(院卷第69、105、169、191、221頁),益得其徵。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㈢審酌被告於短期密集從事詐欺犯罪,於本件已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百餘萬之財損,所涉他案則待釐清,顯具相當惡性,危害治安情節非微。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避免其再犯相同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㈣至被告固稱其在外欠債,有兼職收入可還,家人亦會協助處 理,不會再犯云云(院卷第256、257頁)。惟其亦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卷第257頁),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仍有持續犯罪可能;況其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亦未提出資料釋明,自難徒憑空言,擔保日後不致再犯。 三、綜上,被告既具本件犯行之重嫌,且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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