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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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