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金訴-982-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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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佩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佩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佩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及轉匯 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足夠證據證明涂佩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涂佩菁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自 行花用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佩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晴雯、葉思每(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晴雯部分,被告 另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1萬8,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犯罪手段類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罪質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游晴雯匯入本案第一帳戶款項共10萬元,被告均未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思每匯入本案新光帳戶款項共9萬8,000元,其中5萬元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8,000=148,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游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晴雯,對游晴雯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7分許 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游晴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至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9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 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 轉匯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葉思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每,對葉思每佯稱:是股市代操經理人,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7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 提領10萬102元 (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4頁) ⒉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⒊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晴雯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思每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思每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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