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訴-986-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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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鄭舜仁與「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 理陳小姐」,向張卓群佯稱: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 投資庫藏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卓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4樓之4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鄭舜仁則依「佛.魔」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下稱本案協議書,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載完成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建軍」之工作證2張(下合稱本案 工作證),及至不詳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之「 許建軍」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由鄭舜仁在本案收據上填載 「貳」、「參」、「113」、「11」、「18」等字樣及勾選「儲 值費」、「現金」,及偽造「許建軍」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 「許建軍」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於前揭時、地與張卓 群碰面,向張卓群出示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 建軍」。鄭舜仁向張卓群收取23萬元款項後欲離去時,由接獲張 卓群之看護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印章、三星GalaxyS8+手機、現金23萬元(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據及合作協議書是「佛.魔 」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扣案之印章是公司送來給我用的;公司其他人會先跟被害人聯絡並詐騙被害人,我只是去現場收錢跟教被害人使用APP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自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 陳小姐」叫我投資他們推薦的一支庫藏股票,於是113年11月18日11時許詐騙集團派一個面交車手直接來我家,他在我的手機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APP,並幫我申請帳號,並向我收取購買股票的金額23萬元,之後他就離開,警方就在門外查獲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23萬元款項後,離開上開被害人住處欲搭乘電梯時,為警方所盤查並扣得該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佛.魔」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他人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被告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有上開職務報告足稽(見偵卷第129頁),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又被告明知其非「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貳」、「參」、「113」、「11」、「18」等字樣及勾選「儲值費」、「現金」,並偽造「許建軍」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許建軍」之印文後,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交付與被害人,用以表示「許建軍」代表「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建軍」,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佛.魔」,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與「佛.魔」之對話紀錄,因為他有設定對話紀錄自動刪除,所以工作機內部都沒有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 事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共同偽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被 害人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佛.魔」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3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及收據,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要收取報酬,但被查獲 所以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間,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佛.魔」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兔耳山丁子」 及「承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下稱前案)。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12月4日雄檢信發113偵35773字第11391018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不確定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係在臉書上認識「佛.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是從臉書上找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起訴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找到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之管道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不同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與前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㈣是以,前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 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顯係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許建軍」印文各1枚、「許建軍」署押1枚 未扣案 3 偽造之「許建軍」之工作證(含吊牌) 2張 無 已扣案 4 偽造之「許建軍」印章 1顆 無 已扣案 5 三星Galaxy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已扣案 6 現金 23萬元 無 已扣案 7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無 已扣案 8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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