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金訴-98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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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丁彥中」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及由被告蓋用上開「丁彥中」印文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 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iPhone手機1支與「星石-銀龍」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丁彥中」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丁彥中」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是未扣案偽造之「丁彥中」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健誠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朱秀如@小王子」、「周易.瑞倉」、「陳鴻宇」、「蔣詩語」等角色,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蘇寶桂施詐,致蘇寶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嗣蘇寶桂陸續交付5次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要求蘇寶桂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代天宮」前交付100萬元時報警協助。而黃健誠即受於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星石-銀龍」之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星石-銀龍」所傳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丁彥中)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代天宮向蘇寶桂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前來收款,而於黃健誠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蘇寶桂,取得蘇寶桂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蘇寶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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