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金訴-997-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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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鍾銘杰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打工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屬豬的」、「尊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VU THI THU HA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鍾銘杰則依「尊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7日11時27分、同日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5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尊者」,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鎖定鍾銘杰,於113年10月15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複合式KTV釣蝦場501號房,將鍾銘杰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潘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6、59、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至70、92至94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廖純滿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潘碧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65至67、71、76、81、83至86、89至91、95、99至101、105、107至115、119至120頁;金訴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未使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7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金訴卷 第60頁),而本案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遭詐匯出之5萬、1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500、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純滿 廖純滿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騙訊息詢問是否要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潘碧芳 潘碧芳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筆記型電腦hp(型號:HSTNN-173C) 1台 15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16 滑鼠 1個 17 轉接頭 2個 18 讀卡機 2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1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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