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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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解除 扣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被告吳克敏自數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2831萬6000元,除已扣押之2160萬元及被告李彥廷交付律師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而下落不明。 ㈡依被告吳克敏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有刑事抗告理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65至369頁)。 ㈢被告吳克敏所有之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下稱甲房地】、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乙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截至113年9月24日,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另截至113年9月25日止,乙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047萬3867元、利息3244元,合計1047萬7111元未清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89900號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至115、135至137頁)。 ㈣依上,被告吳克敏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312 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之其餘款項(即前揭471萬6000元減去前揭159萬6760萬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被告吳克敏前揭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被告吳克敏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吳克敏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標的 1 吳克敏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