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金重訴-1-20241226-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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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廷、吳正言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摻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