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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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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