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附民緝-20-20250206-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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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顏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將其107至113年之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先售予訴外人汪昱良,後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原告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禮券額度,要求被告退款」為由,另向原告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於107年未能依約取得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被告將107年度之「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另一訴外人黎雅菁,始得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我沒有詐騙原告,但我願意分期給付原告其請求之 金額,只是原告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住居所,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附民卷第21至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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