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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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賴文樺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賴文樺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中,被 告賴文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故非屬在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被告林信元部分: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因被告林信元涉犯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信元損害賠 償一案,前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與被告林信元調解成立,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林信元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信元之起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文樺、林信元之起訴均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