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附民緝-51-20250307-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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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甄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邱致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原告,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原告先前參加路跑,因個人資料外洩,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9時7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5元、3萬元至邱致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附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信元,由林信元在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上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罪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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