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附民-1016-20241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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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 麗晶大樓」之住戶,雙方因被告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死我 ,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除經兩造陳述在卷(附民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民卷第29至35頁)可查,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兼衡前述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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