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附民-1105-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章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章明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23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2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 罪刑在案,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