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附民-1111-202501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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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許光賢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00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光賢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徐偉芳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增加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擴張聲明如下所述,核其所為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看到狗會怕、支出 醫療費、影響原告生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40元,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且身心疾病並非本案造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高斌祥外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該診所收據2張為憑,是其支出共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其提出建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等資料可參,然其本案受傷情形輕微,則原告於案發後數週甚或數月之身心情形,與本案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附民卷證物袋),並參酌本案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兼衡前述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9,7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經本院上開准許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其中1萬9,700元部分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繫屬期 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然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