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附民-1302-202410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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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洪建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原告鐘金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