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附民-1322-202411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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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5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針對原告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併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