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附民-1378-202410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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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原 告 游于瑩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係審理同案被告莫書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4073號「犯罪事實欄一(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歐堉嘉(下稱歐堉嘉),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之被告,且與上開莫書亞被訴部分亦無共犯關係,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歐堉嘉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歐堉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 4073號「犯罪事實欄三(編號27)」之被害人,歐堉嘉所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在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原告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