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附民-1379-202503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起訴書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9,000元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設或鐘毓婷所申設、惟由被告實質控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起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