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附民-1432-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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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黃清文 被 告 鍾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於日輝APP投資款項可保證 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交予取款車手陳明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2年12月22日交予取款車手林志昇25萬元、113年1月2日交予取款車手陳子奇45萬元,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因介紹張○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就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取得100萬元款項之犯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前面交款項予張○銘以外之人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原告主張因交予款項予張○銘以外之人而受有90萬元損失,故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