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附民-1503-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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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 原 告 王○婕 法定代理人 蔡○蓁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孟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⒈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被告對未成年人甲○○竊錄,於112年4 月19日發生,家為人最安全的避風港,導致原告喪失安全感,心靈受創,夜不成眠,需與母親同睡,影響家庭和諧,原告學業人際關係大受影響,故求償精神撫慰金,以一天1000元計360天共360000元。另為杜絕再被竊錄偷拍更換氣密窗60000元,合計420000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