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附民-1592-20250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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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雖對被告陳晟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應為張家霖,至被告陳晟瀧所涉詐欺犯行僅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晟瀧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晟瀧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晟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倘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然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張家霖部分,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審理終結後,再 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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