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附民-1721-20241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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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王翊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詐騙集團,已被起訴,故本 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案件審 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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