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附民-1770-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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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鄧顯華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彬與原告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街0 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指稱原告「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之告示看板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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