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附民-1814-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温子堅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告訴人溫子堅具狀如下:㈠、先以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略稱:被訴黃治強案件,現由貴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不知該案進行情形,請貴院准予查復。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後,將10萬元轉匯到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能轉匯)。據此,黃治強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剩餘11萬元似被黃治強據為己有。因此,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等語。此份書狀於113年12月10日郵寄至本院,有書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㈡、經本院函覆告訴人溫子堅先生,本院黃治強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及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定期113年12月18日宣判。暨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條、493條規定,且敘明相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時期、程式,得免費詢問法院服務處。並請告訴人陳明前揭查復狀是否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俾便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之後,原告即告訴人溫子堅又以113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查復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略稱:以本書狀陳明113年12月9日書狀就是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將上開113年12月9日查復狀及本狀送分附民案號。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後,將10萬元轉匯到中華郵政帳戶,另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轉匯) 。據此,黃治強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 ,剩餘11萬元似被黃治強據為己有,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或28萬元等語,此書狀於113年12月23日日郵寄至本院,有該份書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以應認告訴人溫子堅前揭113年12月9日書狀,係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對被告黃治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治強應賠償原告11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8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113年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黃治強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2月18日 判決被告黃治強無罪(尚未確定)。是以原告係於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才以前揭113年12月9 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稽 諸刑訴訟法第488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