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附民-222-2024101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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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凃和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馮肇基之部分,被告凃和億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所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被告凃和億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